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榮
丁旋証謝阿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丁旋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謝阿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蔡財榮、丁旋証坦承犯行及謝阿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2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33號被告蔡財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旋証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阿雪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輪流做莊家,玩法為閒家取4顆象棋、莊家取5顆象棋,莊家先打其中一顆象棋後,下家可摸牌、吃牌、碰牌,自摸者可向其他參與賭博者拿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支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謝阿雪所有之賭資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榮、丁旋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象棋1副、被告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被告謝阿雪所有之賭資80元扣案可佐,且有現場草圖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財榮、丁旋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之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謝阿雪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時被警察逮捕,只好承認有賭博,但伊實際上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謝阿雪係與被告蔡財榮、丁旋証等人一同以象棋賭博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財榮、丁旋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象棋1副、被告蔡財榮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丁旋証所有之賭資90元及被告謝阿雪所有之賭資80元扣案可佐,且有現場草圖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謝阿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財榮、丁旋証、謝阿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及賭資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