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肆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霈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許可執行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堤防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六八公克)、吸食器四支、分裝杓二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霈禎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三八六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卷第四十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四支、分裝杓二支可資為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許可執行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四支、分裝杓二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