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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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李文祿 (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各為 廖醇臻 之男友與友人,廖醇臻(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15日)則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朋友,渠等4人平日一起遊樂。
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修理廠(下稱三民路汽修廠)與廖醇臻、甲○○、李文祿會合後,欲找地方唱歌,李文祿即開車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汽車旅館(下稱摩根汽旅)開房,廖醇臻、甲○○隨後另開1部車前往,於同日13時30分許,4人均抵達摩根汽旅房間,A女因心情不佳而一直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傳送簡訊,甲○○、廖醇臻因而不滿A女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醇臻徒手往A女臉上打巴掌,強行取走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甲○○亦徒手毆打A女臉部阻止A女取回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對個人物品管領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左眼窩挫傷併瘀腫併結膜下出血、鼻內血漬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同日15時許,由甲○○開車載A女、李文祿開車載廖醇臻,4人離開摩根汽旅返回三民路汽修廠,李文祿先行離去後,甲○○、廖醇臻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大聲斥責A女脅迫陳稱:
如果今天和以前出去玩的錢妳沒辦法付,就簽本票處理等語,廖醇臻亦在A女身旁,共同迫使A女簽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紙,而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簽立本票義務之事。嗣甲○○、廖醇臻遂返還A女上開行動電話後,A女便離開現場,隔日(30日)則偕同其他友人將該紙本票取回後撕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醇臻、李文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XXX101號於101年9月29日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摩根汽旅外觀照片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醇臻間,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情緒不穩,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尚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廖醇臻因不滿
A女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A女臉部,致A女受有左眼窩挫傷併瘀腫併結膜下出血、鼻內血漬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A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足稽,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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