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告 吳俊益 被告 葉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07號裁定命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9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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