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卯○○
寅○○丁○○戊○○子○○丑○○乙○○甲○○庚○○辛○○癸○○壬○○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計算,與原即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之農業區、行水區土地,分採不同之計算方法,並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侵害上訴人等權利,顯然於法不公。而援依抵價地總地價計算之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領回抵價地面積亦均為錯誤。另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另案基隆河大灣段區段徵收補償之相關資料,以為被上訴人同類事件不同處理方式之佐證。二、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本件各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然被上訴人嗣以原都市區徵收範圍土地(農業區、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排擠無法領回被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遂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計算方式,計算原都市區徵收範圍土地(農業區、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二.一六倍,至於原屬一般徵收堤防、抽水站用地之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此被上訴人不將同一區段徵收土地全部合計憑算權利價值,而區分為農業區、行水區土地及合併區段徵收部分土地分算其權利價值,即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明顯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三、被上訴人於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前,即將本案區段徵收之部分抵價地依權利價值計算之二‧一六倍計算各原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部分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則依平等原則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上訴人等權利價值亦應為應領補償地價之二‧一六倍,始為適法。四、本件區段徵收總土地面積為四四八、三三○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十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發還上訴人等,總權利價值為九、四九二、二
五五、三二○元,換算可領回土地為一七七、三一一.四一平方公尺,占徵收總面積只有百分之三十九.五四,不足法定最低百分之四十,實屬違法。又有關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其規劃處理方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五款情形之順序分別為之,即應先依第一款之規定將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後,始得為後續各款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用途之其他規劃,被上訴人在實際分配抵價地時,先於分配區塊保留部分面積供街廓使用以作為回收開發費用之抵費地後,始進行抵價地之實際分配作業,顯有違法律規定。五、被上訴人於本案區段徵收之初,於公開說明之區段徵收主要計畫圖中即已將南港分局用地和光華新村納入抵價地範圍,被上訴人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規劃抵價地之位置時,以光華新村用地(編號RC1土地)上之眷舍仍無法拆遷,上開土地依實際情形無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建築使用,此顯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將光華新村納入抵價地而可選擇該土地為領回土地之預期利益之信賴,若被上訴人執意不將該二土地列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範圍,亦應補償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始為適法。綜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六十七條規定,本案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案,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為四四‧八三三○公頃,預計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一號函核准,故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三○公頃;另本案各分配區塊土地亦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第六十三次委員會評定區段徵收後各分配區區價。本件於核准區段徵收後,即由被上訴人進行規劃,報請市長於市政會議核定,作業程序洵無違誤。二、本案區段徵收地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都市計畫規劃整理後可建築土地原為一九九、二七三.八九平方公尺,扣除光華新村所在之土地、長壽臨時抽水站用地及南港分局用地等三塊無法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土地面積後為一八三、六四一.一四平方公尺,而依前揭規定之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包括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為一七九、三三二.三○平方公尺,剩餘為四、三○八.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為回收開發費用之土地,故規劃各分配區塊依抵價地總面積\可建築土地面積所得之比例(九七‧六五三六六二%)計算面積作為供分配之抵價地,及依前揭○○○區區○○○○區段價計算其抵價地總地價為九、四九六、○一九、五七八元(亦即以抵價地總面積一七九、三三
二.三○平方公尺乘以評定區段徵收後之平均單位地價),並據以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之一.九七倍。至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作業時,應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開放全部可建築土地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分配,及另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可領回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被上訴人除依上開規定計算權利價值為九、四九六、○一九、五七八元後,每平方公尺再補貼權利價值一、八六六元予以合併計算權利價值,故實際上抵價地總地價為一○、三一三、五一七、八○九元,已分配抵價地之面積為一七四、○六一.二九平方公尺,提供優先買回土地面積約為二四、一○七.二一平方公尺(優先買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總計為九七三、三三二、八五五元),故本案總計之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九八、一六八‧五○平方公尺,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四.二○,已達法定最低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三、至原處分卷附件二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區段徵收抵價地面積計算表中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52,952.00000000元/平方公尺),其計算式: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分配區塊預計抵價地面積╳其評定單位地價),故被上訴人於計算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參照附表一以分配區塊R1─1為例:係以本分配區塊之總面積(4395.28平方公尺)扣除本分配區塊應保留之面積(103.1281平方公尺),即為本分配區塊應分配之抵價地面積(4292.1519平方公尺),再乘以本分配區塊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三次委員會評定之區段價(57,400元),最後將每一筆分配區塊計算結果予以加總,便得到系爭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為九、四九六、○一九、五七八元。至於附件二所謂平均評定單位地價(52,952.00000000元/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方便對外說明之系爭抵價地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亦即將預計分配之抵價地總面積╳平均評定單位地價,所計算之結果,亦符合前述計算出之抵價地總地價。四、系爭所有分配區塊之抵價地均已分配出去,實際上已無保留,只有編號第十八─一分配區塊(本分配區塊總面積為八一七二‧三六平方公尺),實際保留面積為四三○八‧八四二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出去的抵價地面積只有三八六三‧五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中為實際分配區塊保留面積之結果(非預估抵價地面積一覽表),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先預計抵價地總地價之保留面積總和均為四三○八‧八四二平方公尺一致,應屬無誤。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規劃抵價地之位置時,光華新村用地(編號RC1土地)上之眷舍仍無法拆遷,其是否剔除區段徵收範圍尚在研議中,故上開土地依實際情形無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規劃抵價地分配之位置時,將光華新村用地不列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又依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係以規劃整理後預計抵價地面積(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及位置之評定區段價為基礎,據以計算所得,基此,光華新村用地不列入計算權利價值,並未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另被上訴人認為大灣段係不同之區段徵收案,案情並不相同,應無關聯性,沒有調閱卷證之必要。六、被上訴人原規劃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可建築土地僅為一八三、六四一‧一四平方公尺,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因長壽抽水站用地之糾紛,於八十八年四月第一梯次分配土地時已解決,並已設置完竣,故供臨時抽水站之工業區土地可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範圍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應於前項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預計之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並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附件五,有關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下:(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二式×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三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三、查本件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前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原為權利價值之計算,嗣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五一一八○○號書函重新計算權利價值,則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書函重新計算之權利價值,為審查之標的,是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先前計算之權利價值方式如何違背法令等節,本院自毋庸加以審查。四、次查,臺北市政府興辦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工程及開發新社區,本件被上訴人曾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一號函核准,共計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四四八、四○○平方公尺,所需抵價地面積為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准之「抵價地總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占「徵收總面積」四四八、四○○平方公尺,已有百分之四十,於法自屬無違。而以上訴人等提出之附表二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觀之,本件區段徵收之實際「徵收總面積」為四四八、三三○.七四五○平方公尺,「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以該「抵價地總面積」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方公尺,占「徵收總面積」四四八、三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其百分比亦為百分之四十,徵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至抵價地之位置,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等主張抵價地之位置應坐落何區塊土地或包含何區塊土地云云,其請求顯屬無據,並無所訴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僅係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要與上訴人等所爭執抵價地總面積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無關涉。五、另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應為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以分配區塊R1─1為例:係以本分配區塊之總面積(4395.28平方公尺)扣除本分配區塊應保留之面積(103.1281平方公尺),即為本分配區塊應分配之抵價地面積(4292.1519平方公尺),再乘以本分配區塊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三次委員會評定之區段價(57,400元),最後將每一筆分配區塊之預計抵價地地價之計算結果予以加總,便得到系爭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為九、四九六、○一九、五七八元。經將預計分配之抵價地總面積╳平均評定單位地價(179,332.2980平方公尺×52,952.00000000元/平方公尺)所得之計算結果,亦同為九、四九六、○一九、五七八元,核與前述計算出之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係方便其對外說明之用等語,應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乘以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計算出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規定,須先計算出「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才可據以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進而分配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及範圍。上訴人等另提出附表二,主張抵價地之總地價應按「實際」分配之抵價地地價加總計算乙節,並無可採。六、有關抵價地總面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加以計算,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為證。至於每平方公尺一八六六元貼補部分,尚非法定之權利價值,上訴人等自不得執此主張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有誤。七、另基隆河大灣段與本案乃不同之區段徵收案,自無調閱該卷證之必要。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一)被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分採不同之計算方法,並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侵害上訴人等權利,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核定每位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均為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另加發每平方公尺補貼權利價值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規定大相逕庭。(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面積(含優先買回土地)合計為一七七、三一一.四一公尺,不到百分之四十土地,即本件「實領」抵價地「總面積」尚不足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四)原審判決誤將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權利價值」所折算之「補貼地」面積,併算入「抵價地」之「總面積」,遽認被上訴人「以『權利價值』加計『補貼』為「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院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興辦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工程及開發新社區,被上訴人曾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一號函核准,共計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四四八、四○○平方公尺,所需抵價地面積為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准之「抵價地總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占「徵收總面積」四四八、四○○平方公尺,已有百分之四十,於法自屬無違。而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觀之,本件區段徵收之實際「徵收總面積」為四四八、三三○.七四五○平方公尺,「抵價地總面積」為一
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以該「抵價地總面積」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方公尺,占「徵收總面積」四四八、三三○.七四五○平方公尺,其百分比亦為百分之四十,徵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指摘被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分採不同之計算方法,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主張抵價地之總地價應按「實際」分配之抵價地地價加總計算乙節,並無可採。次查有關抵價地總面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被上訴人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附件五之計算公式加以計算,至於每平方公尺一八六六元貼補部分,尚非法定之權利價值,業經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誤將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權利價值」所折算之「補貼地」面積,併算入「抵價地」之「總面積」,遽認被上訴人「以『權利價值』加計『補貼』為「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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