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一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鐵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未取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合格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載運其工作所需之鐵架,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行經同路段承德橋南下橋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前方由丙○○所駕駛車號00—七0六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煞停之際,庚○○因車速過快,往右煞避不及而擦撞前方之CZ─七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尾部後,又衝向敦煌路口西往東之機車等候區,而撞及在等候區之己○○所騎乘之AQU─一四三號重型機車、甲○○所騎乘之DMF─四九二號輕型機車、丁○○所騎乘之CHZ─三七0號重型機車(未具告訴)、戊○○所騎乘之AVL─四六二號重型機車(未具告訴)、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騎乘之KEU─三五六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及辛○○(未具告訴),致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六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肱神經叢受傷之重傷害;致甲○○受有左小腿深層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正杰 自首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己○○雖經送醫救治,然上開傷害,仍導致左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己○○、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告訴人甲○○、被害人壬○○、丙○○、丁○○、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甲○○、己○○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六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肱神經叢受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手仍然喪失功能,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三0一二號函一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及車前狀況,致前方有車輛煞停時,因車速過快,往右煞避不及擦撞前方車輛之尾部,並衝撞至敦煌路口之機車等候區,而撞及告訴人等,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庚○○駕駛BX─八一四三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五0八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搭建鷹架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鐵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己○○受重傷及甲○○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車,業據其陳明在卷,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坦承肇事,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因被告之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多人受傷,其中被害人己○○甚至造成左手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肇事後尚未與受害人己○○、甲○○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部分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駕駛BX─八一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致不慎撞及壬○○所騎乘之KEU─三五六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左肘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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