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八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在案,被告所持有並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淨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八點五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均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白色結晶物二小包(淨重八點五公克)及白色粉末(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一小包,其中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及白色粉末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及白色粉末分別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