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吳宗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步行在其右側之行人向 嶽雲 ,致向嶽雲受有左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詎吳宗育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向嶽雲所受傷勢及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嶽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向嶽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