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潘月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潘龍風 不知悔改,與 陳慶敏 (業經判決在案)、甲○○、 潘枝 (另經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甲○○、潘枝(另經判決確定在案)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毛嚇祥陳芬 (均另行通緝)均無結婚之真意,因乙○○先介紹甲○○、潘枝予陳慶敏,陳慶敏與乙○○即以免費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及可獲得報酬(約定甲○○部分可得新臺幣《下同》75,000元,潘枝部分可得約3、4萬元)為利誘,乙○○、陳慶敏遂分別與甲○○、潘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陳慶敏之安排,甲○○與潘枝即一起於92年5月3日出境,甲○○、潘枝再分別於同年月23日、27日與毛嚇祥、陳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發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復分別於同年7月3日、7月
1日親自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供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8月18日均委託不知情之吳美青,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毛嚇祥、陳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毛嚇祥、陳芬於92年9月23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員針對陳芬進行家庭訪查,通知潘枝到案說明,得知潘枝、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枝警詢及偵訊之指證相符,並有甲○○、毛嚇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紀錄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委託書、海基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旅行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
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2.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與另二名共犯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㈢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乙○○與陳慶敏,及其二人分別與甲○○、潘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先後仲介甲○○及潘枝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至原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僅起訴其仲介甲○○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事實,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及於其仲介潘枝假結婚之事實且擴張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乙○○另有賭博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渠等為貪圖小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惟酌以被告二人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及大陸人民入境之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念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檢察官當庭亦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本係欠缺法治認識之故,故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
216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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