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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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明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至同月23日上午4時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臺東火車站後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即其岳母 黃美玉 所有、其妻 江敏慧 (已離婚)之胞妹 江家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復於107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妻之胞弟 江品 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告訴人 林易賢 經營之來來來檳榔攤,趁檳榔攤未營業而無人之際,推由被告單獨自未上鎖之倉庫鐵門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千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70張及2000元之銅板)、香菸5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2人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林易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臺東縣○○鄉○○路○○○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賢、黃美玉、證人江家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江品高 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江家昕使用的上開機車一直都停在當時伊位於太平路的住處,由其妻江敏慧使用,伊沒有去牽該機車,伊有自己的摩托車可以使用,另江品高當時在做太平溪堤防,他的機車都是供自己使用,根本不會借伊,伊沒有去檳榔攤竊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易賢所經營之來來來檳榔攤(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於107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遭頭帶安全帽、身著外套及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入內竊取紙鈔及零錢共計1萬元,與香菸5包(價值約700元),盜嫌共騎乘
2輛機車,停放檳榔攤對街後,由其中1人入內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易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30頁);另竊嫌2人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行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證人黃美玉以分期付款購得,因車款尚未繳清,仍登記於車行老闆娘 王彩雲 名下,平日由證人江家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證人江品高所有,平日供己身使用等節,亦據證人江家昕、黃美玉於警詢時、證人江品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江家昕部分:警卷第4至7頁;黃美玉部分:警卷第8至10頁;江品高部分:交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前揭2輛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31、32頁);另證人江敏慧案發時為被告卓明澔之配偶,現兩人已離婚,證人黃美玉為證人江敏慧之母親,證人江家昕、江品高為證人江敏慧之胞妹、胞弟乙節,亦有證人江敏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黃美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證人黃美玉於107年10月23日警詢時固證稱:檢視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該名頭戴安全帽、著外套及短褲、拖鞋侵入檳榔攤之男子係伊大女婿卓明澔,因為一開始不是很確定,後來再看一次影像,還有伊大女兒(按即江敏慧)都覺得是伊女婿等語(警卷第15頁)。然查,觀諸附卷來來來檳榔攤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目視可知照片中竊嫌頭帶前掛護鏡之半罩式安全帽,頭髮長度達脖子下緣且明顯呈現捲曲狀,有上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6至27頁),而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員警有讓伊看監視器畫面,伊當時是看影像中竊嫌的動作跟身材很像被告,被告有留過及肩的長髮,他頭髮都是打薄那種,順順地留下來長髮,沒有捲捲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證人江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伊沒有印象家裡有與照片同型式的安全帽,被告有留過長髮,但沒有長到像照片中那樣子,也沒見過被告長髮捲起來過,伊有與母親一起去警局並同時看錄影帶,當時伊與母親都覺得影片中的人不像被告,現在看照片覺得身型類似,但沒有很像。伊不清楚母親警詢所稱一開始覺得不像被告,回去跟伊討論後覺得像被告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1至29
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美玉於107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在觀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後證稱不認識影像中之竊嫌(警卷第9頁),於同年10月23日警詢時則改稱竊嫌是伊女婿卓明澔,江敏慧也覺得是被告等語(出處同前),前後已不一致,且與證人江敏慧證稱於警詢時與證人黃美玉一同觀看影像都覺得竊嫌不像被告乙節不符,可信性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係依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竊嫌身型及動作而證稱竊嫌為被告,然監視器影像為動態影像,證人黃美玉於觀看動態影像時未必能注意到竊嫌頭髮特徵,而於本院為交互詰問時係經提示靜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檢視,證人黃美玉、江敏慧仔細反覆檢視後均證稱竊嫌捲曲達脖子下緣之髮型特徵與被告不符,自應以證人黃美玉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尚難僅因證人黃美玉前揭警詢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江品高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22日23時許向伊借257-NQQ號機車,隔天上午8、9點還車。之前永樂派出所員警有找伊去問這個案子,當時伊有回想,想起當時有借機車給卓明澔等語(交查卷第14至15頁)。然查,依卷附資料可知,員警於案發之107年7月23日即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證人江品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及本案,且經臺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1至3頁),可知員警係將證人江品高列為犯罪嫌疑人,是倘證人江品高曾經通知到案說明,衡情應會製作警詢筆錄,然綜觀全部卷證,可知證人江品高於警詢時經警持票拘提未果,且並無警詢筆錄或談話紀錄,足證其於警詢時未曾到案說明,是其上揭證述在永樂派出所經伊回想而想起107年7月22日23時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翌(23)日上午8、9時始歸還乙節,真實性實有可疑。況證人江品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何時借車給被告,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問伊是否與被告一起去,伊認為不是,而竊嫌又是騎伊的機車,所以才說當天機車是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江品高對於「是否曾告知被告107年7月22日晚上至隔天前揭機車當天係由其不認識之人騎走」、「與被告同住太平居所之確切起迄日」、「於107年7月至
9月間何時開始工作」、「案發之107年7月23日自己在做什麼」、「有何特殊事件讓伊得以聯想確認107年7月22日23時將機車借給被告」等問題,或沈默未答,或答稱「忘記了」,或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至195頁筆錄),可知證人江品高對於生活日常並無特別記錄之習慣,記憶力亦未特別優於常人,其既無法記憶案發之107月
7月23日前後己身有無工作,亦未表示有何特殊事件足以讓其聯想該日發生之事情,是其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因被告曾借用機車且竊嫌係騎乘伊之機車而己身未同行,遂表示係被告於107年7月22日晚間向伊借機車於翌日始歸還等語,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江家昕固於警詢時證稱:伊107年7月15日上午9點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東火車站後方農路旁後,即搭火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因警方通知伊機車涉及竊盜案而趕回來,才發現原本停放之機車不見了等語(警卷第4至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5日有將前揭機車騎往臺東火車站,但最後沒有離開臺東,又將機車騎回當時伊與江敏慧及被告同住之太平居所,江敏慧自己也有車,在107年7月23日那段期間也有向伊借機車交給被告使用,伊很少出門,出門時都有看到機車,因此沒發現機車失竊,母親跟伊說機車不見了,伊因為害怕才跟母親說機車停在火車站附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與證人江家昕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叫姐姐開水,不要開太大。證人:好。被告:有嗎?她開了嗎?」,可知證人江家昕於該日應在證人江敏慧身旁,且正與被告一同進行某件事情,是證人江家昕於警詢時證稱將前揭機車停放臺東火車站後前往臺中乙節顯非可採。另證人江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間江家昕與 伊及 被告同住太平,伊自己有一輛機車,偶爾也會向江家昕借用前揭機車,也會交給被告使用,其等機車都停在門口騎樓,任何人均可輕易摸到機車,107年7月中下旬均未發現機車不見,是母親聯繫告知後才知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核與證人江家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然證人江敏慧及江家昕之前揭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借用證人江家昕之前揭機車,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亦無法據此推論107年7月23日凌晨騎乘該機車之竊嫌即為被告。
(五)至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江家昕在離開太平之前有說他要去臺中工作,他把機車騎走了」、「107年7月22日那幾天有跟江品高借機車,但最多也是借半小時出去買飯而已」等語(偵緝卷第7頁),然證人江家昕未於案發前將機車停放臺東火車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曾否向證人江品高、江家昕借用機車乙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證人江家昕、江敏慧證述不符之情形,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進入來來來檳榔攤行竊,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證人江家昕、黃美玉、江品高、江敏慧之警詢或偵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上開竊盜機車及檳榔攤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