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約翰周美惠羅新建羅國慶羅秀才 、羅秀英、 羅秀霞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羅約翰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羅得位 所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羅得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11筆,債務人羅約翰之應繼分為1/8,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1,030元(計算式:0000000×1/8=801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
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土地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價額││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鄉○○段○○○號│4,940│1/1│81│400,140│├─┼───────────┼──────┼────┼────────┼─────────┤│2○○○鄉○○段○○○號│10,870│1/1│81│880,470│├─┼───────────┼──────┼────┼────────┼─────────┤│3○○○鄉○○段○○○號│6,760│1/1│81│547,560│├─┼───────────┼──────┼────┼────────┼─────────┤│4○○○鄉○○段○○○號│5,100│1/1│81│413,100│├─┼───────────┼──────┼────┼────────┼─────────┤│5○○○鄉○○段○○○號│15,770│1/1│81│1,277,370│├─┼───────────┼──────┼────┼────────┼─────────┤│6○○○鄉○○段○○○○號│1,650│1/1│81│133,650│├─┼───────────┼──────┼────┼────────┼─────────┤│7○○○鄉○○段○○○○號│4,160│1/2│95│197,600│├─┼───────────┼──────┼────┼────────┼─────────┤│8○○○鄉○○段○○○○○號│1,760│1/2│95│83,600│├─┼───────────┼──────┼────┼────────┼─────────┤│9○○○鄉○○段○○○○○號│15,310│1/2│95│727,225│├─┼───────────┼──────┼────┼────────┼─────────┤│10○○○鄉○○段○○○○○號│18,020│1/1│95│1,711,900│├─┼───────────┼──────┼────┼────────┼─────────┤│11○○○鄉○○段○○○○○號│750│1/2│95│35,625│├─┼───────────┴──────┴────┴────────┼─────────┤││合計│6,40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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