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英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謝孟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5
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英與謝孟蒼前係同居關係,平日即與鄰居 李淑麗徐儒正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母子相處不睦。詎曾明英、謝孟蒼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1時41分許,未經李淑麗同意,由曾明英先持鋁棒進入李淑麗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入內後立即持鋁棒毆打李淑麗頭部,再將鋁棒交付隨後進屋之謝孟蒼,適徐儒正聞聲下樓,曾明英一見徐儒正即改持屋內之拖把追打徐儒正,謝孟蒼見狀亦持鋁棒追打徐儒正。嗣徐儒正在騎樓遭謝孟蒼以鋁棒多次毆打其身體及腿部,另遭曾明英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5x5公分、右膝挫傷併血腫3x3公分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李淑麗亦在騎樓與曾明英爭搶拖把時遭曾明英推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淑麗、徐儒正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淑麗、徐儒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明英、謝孟蒼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麗、徐儒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斷裂之拖把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狀(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曾明英、謝孟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明英、謝孟蒼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曾明英、謝孟蒼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復均動手毆打告訴人,故核被告曾明英、謝孟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明英、謝孟蒼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明英、謝孟蒼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曾明英、謝孟蒼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侵入住宅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曾明英、謝孟蒼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明英、謝孟蒼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本應理
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詎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明英、謝孟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曾明英、謝孟蒼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第
150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曾明英、謝孟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及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棒1支,告為被告曾明英所有,且係本件犯傷害罪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曾明英、謝孟蒼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斷裂拖把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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