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長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張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川於民國109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某宮廟前,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與福安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