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九六0二四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月初)某日利用乙○○借其所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使用之機會,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寫上自己之姓名,再持乙○○之執業登記證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之某家照相館彩色影印,而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該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利用每日開車營業時及警方驗照時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及成都路口時,為警當場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執業登記證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於向乙○○所借得之執業登記證上,變更姓名記載,並換貼照片後,影印複製之行為,已改變原執業登記證本質,屬偽造行為,檢察官認係變造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完成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止,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而行使,被告以行使之故意,置放該偽造執業登記證而駕車營業時,已經使該文書立於發生行使文書功能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0九六0二四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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