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怡禎 告訴被告林清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告林清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左轉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黃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怡禎受有右距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清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中之供述│左轉時與告訴人黃怡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指訴│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經過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雙方車損情形。│││(一)(二)各1紙、││││刑案照片17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委員會109年2月17│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案鑑定意見書1份│偏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紙│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