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秀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秀蘭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番子寮之雜貨店經營簽賭站,則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注單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卷第十四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楊秀蘭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方式,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尾」、「台碰」及「台號」5種,賭客下注賭金分為「三星」的新臺幣(下同)75元與「二星」、「特尾」、「台碰」的80元及「台號」的85元3種,並以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劵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特尾」、「台碰」及「台號」則依倍數單可得一定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楊秀蘭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對賭財物,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30日17時1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楊秀蘭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2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1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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