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其並無真正為他人代付人民幣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南市○○路某網咖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背包客棧」網頁,以「kenisonia1」名義刊登可代為處理人民幣及新臺幣轉匯事宜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bo3355」供聯繫,致 陳泳瑞 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前某時瀏覽後誤信為真,依上開「LINE」帳號與許維霖聯繫表示欲請其代付「淘寶網」人民幣貨款,許維霖於聯繫過程中復曾傳送友人 劉嘉淯 (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佯為其真實身分以取信於陳泳瑞,陳泳瑞遂不疑有他而依許維霖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許維霖為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APP線上儲值購買點數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使許維霖因此獲得「MyCard」會員點數20,000點,旋遭許維霖再將之兌換為「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使用殆盡;許維霖即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取得免由其本人支付上開會員點數對價2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泳瑞發現許維霖未代付貨款且聯繫未果,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泳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維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泳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MyCard」會員基本資料、點數紀錄清單及會員帳號清單(被告以「許為臨」名義註冊會員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照片、「背包客棧」網頁列印資料、「MyCard」線上儲值說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新北偵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4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真正為他人代付人民幣貨款之意思,仍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背包客棧」網頁,對公眾散布可代為處理人民幣及新臺幣轉匯事宜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並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依其指示轉帳,被告即藉此取得免由其本人支付線上購買「MyCard」會員點數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依其指示轉帳,藉此牟利,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所詐得之利益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至被告固陳稱其係與劉嘉淯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並已將其中15,000點數兌換後轉交予劉嘉淯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就與劉嘉淯共犯乙事並無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參新北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定被告係與劉嘉淯共犯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劉嘉淯朋分犯罪所得,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仍應認定被告係單獨違犯且享有全部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