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 李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4,90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6,524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381元本息。嗣於本院陳明:原審先、備位聲明均針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險給付而為同一返還請求,僅金額多寡不同,備位主張的金額包含在先位主張之金額內,故更正原審請求無先備位之分,僅為單一訴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6,524元本息等語(本院1213號卷一第32頁)。復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3,905元本息(即原審請求74萬6,524元+二審再為請求26萬7,381元,本院1213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177至178頁)。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領被保險人 李日財 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日財、 李日興 為兄弟姊妹, 李應華 為其4人之父。國泰人壽於87年12月28日承保以李日財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李日財、李應華曾於100年2月26日分別預立遺囑,指定所有財產(含保險理賠金)均由伊繼承取得。嗣李日財、李應華相繼於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死亡,李瑞敏竟於100年7月6日向國泰人壽申領李日財保險理賠金101萬3,9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6,524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6,524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7,381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長年為李日財繳納保險費,伊有權領回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保費。又伊與李應華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並非李日財之遺產,伊有權領取附表身故保險金項目所示金額。至醫療保險金部分,國泰人壽業將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 (以上3人為李日興之繼承人,下稱李青峰等3人)可領得之保險金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之,伊並未溢領上訴人應得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213號卷一第35頁):
(一)兩造及李日財、李日興為兄弟姊妹,李日財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應華(即兩造及李日財之父,李日財未婚無子嗣),李應華於10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3)及李日興之子女即李青峰等3人(應繼分各1/9)。
(二)國泰人壽於87年12月28日承保被保險人李日財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始期87年12月28日、終期107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壽險)及所附加「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溫心 住院日額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豁免附約」。
(三)李日財死亡後,李瑞敏於100年7月6日代向國泰人壽請領李日財系爭壽險及附加保險附約之保險理賠金。國泰人壽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兩造及李青峰等3人之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之項目及金額(下合稱系爭保險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共領得26萬7,381元,被上訴人共領得74萬6,524元。(備註:原審卷第175頁保險給付一覽表給付項目漏列「紅利給付5,861元」,但給付金額總額業已包括該筆紅利給付部分,參照本院941號卷第416至430頁理賠給付明細可明)
(四)李日財曾於100年2月26日預立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取得下列財產:一房屋、二保險、勞保給付、郵局、銀行存款等。該遺囑為真正。
(五)李應華曾於100年2月26日預立遺囑,內容略以:「爰就現有財產全部由長女李瑞香繼承取得全部」等語。(又該遺囑形式及內容真正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李日財、李應華生前均預立遺囑,指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給付,惟被上訴人卻擅自領取保險理賠金101萬3,90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係基於立法上為死亡保險所特別設計之身分,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預先於契約上指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受益人即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受益人乃基於保險契約取得受益權,要屬其基於受益人身分所享有的固有權利,並非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故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契約中,經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約定該死亡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該受益人時,該保險金額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明。又因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如未拋棄其處分權(含變更及撤銷原指定)者,在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性質上僅屬一期待利益,並非確定之權利,要保人得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指定,使其受益權消滅,是以受益人若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前死亡,其受益權即歸消滅,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但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受益人即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的權利,殊不因是否已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異,要保人亦不得再變更或撤銷其受益權,亦即受益權之存在,必以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生存者為前提,換言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生存者,即已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縱受益人實際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死亡,亦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保險給付權利之結果,該受益權應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之。基此,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所稱「請求保險金額時」應解釋為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額時」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方符受益人制度之法理原則(參考資料見本院1213號卷二第217至251頁)。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屬人壽保險,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溫心住院日額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豁免附約」等附約,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941號卷第353至411頁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即已指定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及李應華(同卷第355、358頁),則依終身壽險契約第17條、第22條約定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申領(同卷第363、364頁),第35條第4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人身故時喪失受益權(同卷第367頁),可知受益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生存者,即應確定取得受益權無訛。又防癌健康保險契約第24條、第33條(同卷第394、395頁)及要保書受益人欄位約定(同卷第355頁)「防癌終身(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之被保險本人因癌症身故時,其身故保險金由主約之身故受益人領取,各種附約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受益人依契約條款規定辦理」,可知防癌健康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亦係由主約之受益人領取。再者所謂「保單分紅」,是指壽險公司以預定的死亡率與未來市場利率來估算保險費,向要保人收取保費後,若實際死亡率低於預定死亡率(死差益),或市場利率高於預定利率(利差益),則壽險公司前已溢收保費須分紅給要保人,基此本件終身壽險契約第33條及要保書受益人欄乃為約定「本保險單的紅利由要保人申領」(同卷第355頁)。
(三)茲就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析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3所示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35萬元及防癌健康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元部分,核屬前述死亡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指定受益人之情形,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李日財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李應華既仍生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及李應華即確定取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權利,又因契約未就其二人分受比例特別約定,則應由被上訴人及李應華各取得一半之身故保險金,且該等身故保險金為被上訴人及李應華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固有權利,非屬被保險人李日財之遺產,即非李日財於100年2月26日預立遺囑時(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所得指定分配處分之遺產甚明,故此部分身故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及李應華各取得47萬5,000元〔即(350,000元+600,000元)÷2=475,000元〕。又李應華雖曾於100年2月26日預立遺囑以「爰就現有財產全部由長女李瑞香繼承取得全部」等語(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見本院1213號卷二第204至205頁),惟衡諸其遺囑全部內容,僅係就100年2月26日立書當時已屬李應華所有之不動產而為指定分配,並不及於李應華嗣於100年3月29日始取得權利之身故保險金47萬5,000元,則李應華嗣於100年4月1日死亡,該身故保險金並非其預立遺囑之效力所及,仍應由李應華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各為繼承,亦即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青峰等3人各繼承1/3即15萬8,333元(即475,000元÷3=158,333元)。從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身故保險金35萬元及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有取得及繼受李應華取得共計為63萬3,333元(即475,000元+158,333元=633,333元),上訴人則因繼承自李應華而應取得15萬8,333元。
2、如附表編號2所示終身壽險紅利給付5,861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及本件終身壽險契約第33條及要保書受益人約定,本即歸屬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固有取得之權利,則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額5,861元。
3、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到期保費2,427元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以票據所繳付之當期保險費4,240元中,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契約即為終止而未到期之退費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其夫 陳乙農 為發票人之支票繳付最後一期保費一事並未爭執,且有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42頁、本院1213號卷一第235頁)、國泰人壽109年5月25日函(本院1213號卷二第119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本院1213號卷二第139頁)附卷可憑,則由被上訴人溢繳之未到期保費2,42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回,堪以認定。
4、如附表編號5、6、7依序所示溫心住院附約之一般醫療保險金共8萬2,000元、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癌症醫療保險金共21萬6,000元、溫心住院附約之一般醫療保險金2萬5,000元(以上共計32萬3,000元)部分,依溫心住院附約第10條至第14條、第24條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第18條至第22條、第33條第3項之約定(本院941號卷第376至379、393至395頁),均係由被保險人李日財為受益人,則於李日財死亡後,當屬李日財之遺產無誤,李日財既已預立遺囑將此部分保險給付處分由上訴人受領,則此部分醫療保險金32萬3,000元即應由上訴人取得。
5、承上所述,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得領受之金額應共計為64萬1,621元(即附表編號1、3身故保險金633,333元+附表編號2紅利給付5,861元+附表編號4未到期保費2,427元=641,621元),上訴人得領受之金額則共計為48萬1,333元(即附表編號1、3身故保險金158,333元+附表編號5、6、7所示醫療保險金323,000元=481,333元)。惟查國泰人壽就本件保險給付,係於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7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分別交由兩造及李青峰等3人兌領,有國泰人壽107年10月22日函覆之給付明細(本院941號卷第416至430頁)及各該支票影本(本院1213號卷一第223至234頁)附卷可稽,亦即被上訴人共領得74萬6,524元,上訴人共領得26萬7,381元,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10萬4,903元之利益(即746,524元-641,621元=104,903元),上訴人受有短領21萬3,952元之損害(即481,333元-267,381元=213,952元),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10萬4,903元保險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至上訴人其餘短領金額10萬9,049元部分(即上訴人總短領213,952元-被上訴人應返還104,903元=109,049元),核係因國泰人壽將附表編號5、6、7所示醫療保險金亦分派予李青峰等3人受領所致,依國泰人壽前揭函覆資料及支票影本可知,李青峰等3人均個自兌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前揭10萬4,903元之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向國泰人壽領取保險給付101萬3,905元云云,被上訴人僅在如附表所示給付共計74萬6,52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國泰人壽業於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0日函覆稱本件保險給付除如附表所示分別給付兩造及李青峰等3人共計128萬1,288元之外,未再有為其他給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農有限公司並無另再基於要保人、受益人或其他關係人身分身領取得任何給付等語明確(本院1213號卷一第435、22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領取超過74萬6,524元保險給付部分,難認有據,不足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抗辯李日財、李應華所預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云云,惟查李日財之繼承人為李應華,而特留分扣減權為一身專屬權,縱李日財之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亦係侵害李應華之特留分,被上訴人難認受有侵害可言;又李應華所預立遺囑效力並未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已如前述,李應華就系爭保險給付之權利由兩造及李青峰等3人按應繼分繼承之,亦如前述,則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併此敘明。
7、基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10萬4,903元保險金,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6日(原審士訴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903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7,381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保險契約名稱給付項目給付日期受款人與支票號碼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350,000元100年7月25日李青峰(00000000)53,238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紅利給付*5,861元李欣倫(00000000)53,238元3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癌症身故保險金600,000元李秉霖(00000000)53,239元4未到期保費2,427元[即平安保險附約(醫療限額)77元+平安保險附約(死殘)575元+溫馨住院附約1,566元+保險豁免附約209元)]李瑞香(00000000)159,715元李瑞敏(00000000)638,858元5溫心住院附約之一般醫療保險金100年7月25日李青峰(00000000)33,111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住院醫療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元李欣倫(00000000)33,111元加護病房保險金16,000元手術保險金20,000元李秉霖(00000000)33,112元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0元(以上共計82,000元)李瑞香(00000000)99,333元6防癌健康保險之癌症醫療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金60,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96,000元李瑞敏(00000000)99,333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60,000元(以上共計216,000元)7溫心住院附約之一般醫療保險金100年7月27日李青峰(00000000)2,778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手術保險金20,000元李欣倫(00000000)2,778元李秉霖(00000000)2,778元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李瑞香(00000000)8,333元李瑞敏(00000000)8,333元總計1,281,288元1,281,288元備註原審士訴卷第175頁保險給付一覽表給付項目漏列「紅利給付5,861元」,但給付金額總額業已包括該筆紅利給付部分,參照本院941號卷第416至430頁理賠給付明細可明。(原本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