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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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丁○○
壬○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戊○○辛○○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須經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三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號四四八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係訴外人 吳清吉 向法院拍定取得時,視為已有地上權,吳清吉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建物讓與乙○○,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請求乙○○給付地租,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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