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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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蘇宏泰尚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自97年5月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被告本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75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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