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貳、沒收部分」第五行末四字至第六行第七字「,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應刪除,並更正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貳、沒收部分」第五行末四字至第六行第七字,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可認定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