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
田曉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曉彬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為警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底土地公廟前為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俊、田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儀凡李睿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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