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泉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泉成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某小吃店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000於現場執行臨檢勤務,詎柯泉成明知現場員警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擋警方蒐證器材,並以「幹」一語辱罵000,足以貶抑員警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訊據被告柯泉成固坦承其知悉員警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上開時、地口出「幹」(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有說「幹」,但係針對我朋友,並非針對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說「幹」之事實,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2月21日員警000製作之職務報告,詳載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並記載被告係於與友人000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時,出言「幹」字辱罵員警等情,此與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警詢中陳述:因警方不要讓我離開我才罵「幹」;於偵訊中自承:我用手擋說不要拍,我要走的時候說「看」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內容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柯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