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桃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此有各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3罪均屬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罪質相同或相似,情節輕微,所反應出被告人格特質等整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竊盜││││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9月16日│107年09月16日│108年09月15日│├────┼──────────┼──────────┼──────────┤│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46號│108年度偵字第646號│108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簡字第3778號││實├──┼──────────┼──────────┼──────────┤│審│判決│109年03月30日│109年03月30日│109年05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8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確定│109年05月14日│109年05月14日│109年06月20日│││日期││││├─┴──┼──────────┴──────────┼──────────┤│備註│109年度執字第4695號(編號1、2部分曾於判決時│109年度執字第5971號│││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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