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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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81號

原告 朱旺星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1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賠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損失。觀諸原告所提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撤銷及阻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主張排除之利益亦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核定之,另聲明第三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強制執行而有4,157元之財產上損害,核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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