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霸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麒麟霸啤酒1罐,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玠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玠銘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至櫃臺結帳其餘2罐啤酒,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 朱美玲 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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