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第5689號、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邦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②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①至③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稱甲執行);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甲執行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起查獲過程應補充為「而唐邦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卷第5頁、第34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年勘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行「對照表1份」應更正為「對照表3份」及證據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宣告刑二、三所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事實㈢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二)│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三│事實(三)│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肆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第5689號第6212號被告唐邦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巷4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5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6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聰酒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2.801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107年7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旅社87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前,因形跡可疑為警進入上開旅社,並經其同意而進入其居住之511室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3.443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年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7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6.24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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