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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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4,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警方持搜索票對 林文閔 執行搜索,乙○○為在場人,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辯稱:警察逼我採尿、當初簽同意書時不知道該同意書的意思,沒有同意配合警察採尿、我認為公務員違背程序採尿,違法拘禁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108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
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此觀行政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依上述規定,可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且若係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到場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可報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是警察機關對被告依規定除執行定期採驗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本得隨時採驗。
(三)本件查獲過程,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警方未施以強制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221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當初簽同意書時不知道該同意書的意思,沒有同意配合警察採尿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於
108年1月30日12時23分接受警詢時,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同意。」、「(問:裝填送驗尿液之容器是否經你親自檢視乾淨無誤,並當你面前進行封緘?採尿時間為何?)是的。108年1月30日11時48分。」、「(問:以上陳述是否出於妳自由意識?詢問過程有無對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是。無。」;再觀之被告係72年次之成年人,科技大學畢業,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是被告空言辯稱當初簽同意書時不知道該同意書的意思,沒有同意配合警察採尿云云,尚非足採。
(四)綜上,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林文閔執行搜索,乙○○為在場人,員警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後因被告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其告知被告將面臨之行政罰或後續法律規定,難認屬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則被告於衡量後同意至警局進行採尿,仍可認屬被告自願性同意,則本案員警取證及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故員警依法採得尿液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犯後矢口否認,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