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許宇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與褒忠街口,與訴外人 曾偉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5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由巷子出來被直行機車撞上,因為對方經路口沒減速而直接撞上,原告嚴重受傷,指甲拆掉,縫4針,而對方只有輕傷。既然警察說地上沒剎車痕,無法判斷為何,又為何認定原告有上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覺民路派出所有監視器,是看到原告從巷子出來,並無上述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我由巷子出來被直行機車撞上,因為對方經路口沒減速而直接撞上,…而且我嚴重受傷,指甲拆掉,縫4針,對方只有輕傷」,惟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經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900-EUK沿褒忠街6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褒忠街,突然有重機MFE-3687沿褒忠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快速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前車頭所撞而肇事」。由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係於褒忠街6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褒忠街,其起駛點為「褒忠街64巷北往南」,停車點為「褒忠街西往東」,依其行駛動向,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左轉彎車」,顯然未禮讓對向機車車流致造成車禍事故,其理甚明。又原告於褒忠街64巷進行左轉彎時,未讓褒忠街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受傷,故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為灼然。原告又辯稱「既然警察說地上沒剎車痕,無法判斷為何,又為何有上述二段的違規」,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傷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又稱「因為對方經路口沒減速而直接撞上」而認其自身並無過失並非肇事者,然肇事一詞依目前之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雖為關於刑事法律之規定之解釋,惟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認定「肇事」自亦應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自不容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現場自行認定本身有無過失,而決定是否屬於「肇事」之情形。再按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00)00000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本案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定裁處」。故依前揭規定,原告由褒忠街64巷(北往南)逆向行駛後欲左轉銜接褒忠街(西往東)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部分均未據處罰),且有「肇事」及「致訴外人輕傷」之事實,自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依員警至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確係於褒忠街6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褒忠街,其起駛點為「褒忠街64巷北往南」,停車點為「褒忠街西往東」,依其行駛動向,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左轉彎車」,且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900-EUK沿褒忠街6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褒忠街,突然有重機MFE-3687沿褒忠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快速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前車頭所撞而肇事」。由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確係「左轉彎車」,,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再查,肇事一詞依目前之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係於褒忠街64巷北顯然未禮讓對向機車車流致造成車禍事故,堪以認定。並有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通知單、更正原處分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堪可認定。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有「肇事」及「致訴外人輕傷」之事實,自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由巷子出來被直行機車撞上,因為對方經路口沒減速而直接撞上,原告嚴重受傷,指甲拆掉,縫4針,而對方只有輕傷,既然警察說地上沒剎車痕,無法判斷為何,又為何認定原告有上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論述,原告係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不論有無過失,是原告所述尚難採酌。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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