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9號、第18516號、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0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 邱傳傑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適為路過該處之 陳垂莊 目擊全程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當場查獲江俊彥,並扣得6,900元(業已發還邱傳傑)。
㈡於107年4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見 陳顥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車座墊下置物箱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13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機車停車格,見 孫華謙 所有、停放上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置物箱並著手翻找、搜尋其內財物,適為孫華謙發現喝止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江俊彥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這些案件的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一節,業據目擊證人陳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0日早上6時34分左右,伊○○○區○○街附近的全家門口,伊看到被告走過去,用插在機車上的鑰匙打開坐墊下置物箱,找一下發現裡面有一個皮夾就拿出來,伊還有嚇阻他,叫他不能拿,他還是從皮包中拿出現金,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口袋,後來他要走,剛好有一個大哥騎機車經過,伊請這位大哥把被告攔住,伊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107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3-15頁、第81-82頁),衡以證人陳垂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為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屬實,則證人陳垂莊本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害人邱傳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且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皮包1個,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
29-31頁),核與證人陳垂莊上揭證述相符,加以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6,9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17-23頁),上揭扣案金額恰與被害人邱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現金6,900元遭竊,除了現金外,皮包跟其他物品沒有遺失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第75-76頁),足認證人陳垂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顥於107年4月27日22時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嗣因未將座墊下置物箱上鎖,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發現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陳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5-8頁)。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7年4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一名穿著無袖汗衫、深色長褲、腳踩夾腳拖鞋之平頭男子,行經上揭路段,沿途嘗試掀開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坐墊,經過被害人前開機車時,因坐墊置物箱未上鎖而得以掀開,該男子乃從中翻找拿取物品後離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幀在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13-24頁),又該名穿著無袖汗衫、深色長褲、腳踩夾腳拖鞋之短髮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上揭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街、力行路2段123巷口,於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101號前,均遭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正面樣貌,核與被告長相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幀附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25-27頁),故堪信前揭於107年4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上開截圖照片為合成照片云云,然衡以前開截圖照片共18幀,為警方分別調閱案發地附近4支監視錄影器所得之截圖畫面,為連續時間錄影影片之截圖照片,顯非合成照片,足認被告上揭辯詞,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掀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從中翻找、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孫華謙當場目擊,並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害人孫華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第41-4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伊當時走在路上,看到機車椅墊翹起來,就上前看看,只是去看一下,並用左手翻一下等語在卷(同上揭偵查卷第35頁),堪信被害人孫華謙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明知非自己物品,卻蓄意掀開被害人孫華謙所有之機車坐墊,任意翻找、搜尋置物箱內物品,所為與其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行為如出一轍,堪信被告係出於竊盜犯意,著手翻找財物竊取,惟遭喝止而未得手,其有竊盜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仍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既遂及未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9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傳傑,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