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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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曾因詐欺案
,於民國96年1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6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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