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
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息為
14.22%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前述利率10%,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932元,及自94年7月10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96,932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以及放款帳務明細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932元
,及自94年7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6,932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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