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源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故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
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因未獲原告給付上開欠
款,於民國91年間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
被告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另
委託友人至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家中索討前揭債務,嗣與
原告之母訴外人 李王嫣 達成以15萬元代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
協議,李王嫣即於92年9月20日左右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 林德村 ,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92年9月25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所委託之友人,被告
之友人則交還系爭借據與李王嫣,而系爭支票並於92年9月
25日兌現。詎料被告竟又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
度司執字第313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以執行原告之財產,惟於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已因李王嫣代為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委託訴外人丁○○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索討
債務,經丁○○告知原告之母願以15萬元代原告清償前揭債
務,伊即同意,惟嗣後丁○○稱原告之母所交付之支票並未
兌現,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發票即為原告之母所交付給丁
○○之支票,原告實尚未清償前揭債務,伊自得本於上開債
權憑證另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因積欠被告25萬元而簽發系爭借據1紙之事實。
㈡被告曾委託丁○○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家中索討前
開債務,並同意李王嫣以15萬元代原告為清償之事實。
㈢丁○○確曾領取李王嫣所提供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
並當場將系爭借據交還給原告之母之事實。
㈣系爭支票已於92年9月25日兌現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被告之25萬元債務已由其母以系爭支票代
為清償完畢,被告就此雖不否認有與李王嫣達成以15萬元為
原告代償之協議,而伊所委託前往追討債務之丁○○亦曾收
受李王嫣交付之支票乙節,惟以所收受之支票並未兌現,故
系爭支票應非李王嫣當時交付給丁○○之支票等情置辯。經
查:
㈠證人李王嫣到庭結稱:系爭支票就是當日交付被告以抵償債
務之支票,是渠先生向朋友借的(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證人李源泉即原告之弟亦證稱:當天交付給對方的票就是卷
附之系爭支票,支票後面的背書欄是渠所蓋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第23頁),被告就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李王嫣
就被告委託他人前往追討債務乙節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對方總共來過3次,有3個人,其中1個矮胖的年紀較大
,另外2個較瘦,1高1矮,前2次只有渠在場,第3次證
人李源泉也在場,第1次對方問這裡是否為原告的家,第2
次來時渠請對方下禮拜再來拿錢,領支票當天 渠等 係將支票
交給現場年紀較大的人,另1位30多歲的人則站在旁邊打電
話給被告,還有1位比較年輕矮小者渠則沒有留意:第2、3
次來的時候對方都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是30多歲那位講的
電話,渠有聽到對方叫電話另一端的人「楊先生」,並有問
15萬元可不可以:領支票當天30多歲那位罵渠等為何是開支
票而非現金,年紀較大的那位則叫30多歲的人打電話問被告
要不要拿支票,講的情況不清楚,但渠有聽到30多歲的人叫
電話那一端的人「楊先生」,後來電話交給年紀大的那位聽
,說收支票可以,就拿走渠等之支票並歸還系爭借據給渠等
,證人李源泉在上開3人質問為何是開支票時在屋內,可能
沒聽到這些話,之後證人李源泉蓋印章時是在屋內蓋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6、136至137頁),實核與證人李源泉
所稱:當天來了3個人,是約定好要來向彼等拿15萬元之支
票,3個人都是男的,跟彼等拿支票的是年紀比較大約5、
60歲的男子,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中等,另2人之
特徵不太記得:當天有印象有人在門外打電話,但不是拿支
票的那位,講話內容不太知道,印象中拿支票的人並沒有在
彼等面前跟被告確認還款的事,對方就拿系爭借據給我們之
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復自陳:丁○
○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形偏瘦,現年約35、6歲(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亦不否認丁○○確有於原告所稱之第2
次追討債務過程中打電話向伊確認之情事,可信證人李王嫣
所稱30多歲之人即為被告之友人丁○○無疑,而渠既經本院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而仍願具結作證,衡情亦無甘冒刑事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為上開證言可認非屬虛構
,應堪採信。被告雖又質疑依證人等所述,收到支票者並非
丁○○云云,惟丁○○等人前往追討債務時既均係3人同行
,由證人所稱年紀較大者出面交涉,而丁○○則係負責與被
告聯繫,是不論實際李王嫣交付支票之對象為何人,應非所
問,在客觀上實可認李王嫣已將支票交付給丁○○等人,況
被告對丁○○曾向伊回報稱已收到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是被
告前開質疑,亦屬無據。再徵以被告僅空言丁○○所收取之
支票並未兌現,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未兌現
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被告既稱與丁○○僅為應
酬時認識之朋友,當非熟識,此由被告屢稱無法確定丁○○
身分乙節亦可推知,而衡諸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達25萬
元,應非少數,惟被告與丁○○間在未具備強烈信任關係之
情況下,被告竟即委由丁○○前往索討本件25萬元之債務,
卻未於丁○○回報稱支票無法兌現時向丁○○取回支票,亦
未查明是否確未兌現等等,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丁○
○稱支票未獲兌現即未再追究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系爭支票之金額亦與被告及李王嫣就原告所欠上
開債務達成之15萬元代償金額相符,從而,綜觀上開跡證應
可推知,系爭支票確屬當場交付給丁○○之支票無疑。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就原告曾因積欠被告25萬元而簽發系爭借據乙節,固未
爭執,而被告即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9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促
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屬實,又被告嗣已同意李王嫣
以15萬元為原告代償等情,兩造間亦無異議,均堪信為真實
。而李王嫣所交付與丁○○之系爭支票已然兌現等情,復據
原告提出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銀行調取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名義人甲○
○之存款對帳單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認定,
而丁○○既為被告委託前往追討債務之人,就李王嫣代原告
所為之清償,當有受領權,是兩造間債之關係,實已於系爭
支票於92年9月25日兌現時即行消滅,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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