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宇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王炯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4月18日由 謝翔 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