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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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06號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院所頒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
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乙份附呈可稽,該準則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準則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應依上開規定採甲、乙
2份尿液檢體,且對於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對於甲檢體進行確認檢驗,惟依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本件檢驗機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僅有1份尿液檢驗報告,顯然未依法進行確認檢驗,爰請求複驗尿液或另行採尿檢驗云云。
三、經查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2款所謂尿液檢體(甲)(乙),是指檢驗機構對送檢尿液編號做為檢驗之區別,並非規範警察機關採尿時,應採尿2瓶;本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初步篩檢係以酵素免疫法(EI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作確認鑑定,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38ng/ml(達500ng/ml即可確認),並非未進行確認檢驗,故抗告人請求複驗或重行採尿檢驗均無必要,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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