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原告公司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家庭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由原告公司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93年2月4日止,原告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內部音樂製作課員工 蔡志展 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並委託 鄧博文 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嗣於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另由被告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被告花道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於93年3月26日其所代理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之著作,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該重製之軟體,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花道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徐達志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