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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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源被告陳國華被告謝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源、謝進、陳國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5顆,並在許朝源、謝進、陳國華身上扣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百、2千、2千元(非放置於賭檯)」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骰子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為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於被告許朝源、謝進、陳國華身上扣得財物新臺幣2百、2千、2千元,並未放置於賭檯,且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賭博所用、因賭博所得者,尚難僅憑於被告身上攜帶即認定與犯罪相關,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許朝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25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進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11鄰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源、謝進及陳國華均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0號旁防火巷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俗稱之「十八豆」之方式(擲骰子最大點為18點、最小點為3點比大小輸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5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源、謝進及陳國華坦承不諱,復有賭具骰子5顆及賭資4,2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源、謝進、陳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5顆及賭資4,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