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
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坤盟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拾獲 白佳燁 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乙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C510i,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白佳燁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坤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佳燁於警詢時及證人 麥益銘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48、49頁);復有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之基本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
15頁;偵二卷第29頁及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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