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弘與 楊家銘 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由楊家銘經營之「大食神薑母鴨」店內,隨手拾起非其所有而擺放於店內之開山刀,朝楊家銘之右臉揮砍,致使楊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銘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5、
6、12、13、24、26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大直診所100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偵卷11、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失慮、目的、平日素行尚可、持刀傷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現場隨地拾起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1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