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葉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4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與達生路口時,與 姜惠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葉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佳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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