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龐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杰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2年7月13日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傷害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龐杰前於102年7月11日對其同居女朋友 鍾玉滿 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5年6月2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2年7月13日復故意對鍾玉滿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龐杰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對其當時之同居女朋友鍾玉滿犯傷害罪,罪質與所侵害法益皆相同,惟:
1.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且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從而,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後案,實難逕以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
2.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鍾玉滿調解成立,且依約按期給付告訴人分期賠償款項,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就其犯罪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本院因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諭知受刑人緩刑。
3.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再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確達一定之效果,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且前後罪之罪質相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4.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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