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襦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翠襦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興嶺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6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欲打開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適有 洪常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王麗容 ,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陳翠襦開啟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致洪常財、王麗容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 蔡淑華 (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使洪常財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不治死亡;另王麗容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右側眼角旁裂傷0.8公分,左側鼻子旁裂傷0.5公分,右側顏面骨上顎骨折,鼻骨骨折,左側大腿裂傷6×4公分等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併右側2、3、4、5、6、8、9、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4、5、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恥骨枝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血尿等傷害。陳翠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容、 洪長財 之母 洪蘇翠娥 、洪常財之子 洪夢謙洪夢澤 委由 楊玉珍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翠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洪夢澤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王麗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停車於先,未看清左後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洪常財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及顯示告訴人王麗容受傷情形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洪常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病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欲打開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撞及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王麗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洪常財、王麗容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蔡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被害人洪常財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告訴人王麗容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右側眼角旁裂傷0.8公分,左側鼻子旁裂傷0.5公分,右側顏面骨上顎骨折,鼻骨骨折,左側大腿裂傷6×4公分等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併右側2、3、4、5、6、8、9、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4、5、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恥骨枝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血尿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洪常財死亡及告訴人王麗容受傷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洪常財死亡及告訴人王麗容受有傷害,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撞及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王麗容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洪常財及告訴人王麗容人車倒地,再遭後方車輛追撞,致被害人洪常財因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王麗容受有上揭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造成損害嚴重,事後坦承過失,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強制險及任意險新臺幣400萬元外,願再賠償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不同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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