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SRANGSOMKET
(中文譯名:張嘉傑;泰國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3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MSRANGSOMK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自民國103年9
月7日19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工廠飲用酒類後,竟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3年9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10
3年9月8日零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竟仍…」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原記載「…,抽血測得其血
液之酒精濃度為211.6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8毫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11.6mg/dl(即0.2116%),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8毫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中華民國居留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參見警卷第16、17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16%;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並追撞護欄釀成交通事故,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又幸其因不勝酒力僅自行撞及護欄,尚未釀成他人嚴重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33號被告KHAMSRANGSOMKET(中文名:張嘉傑)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S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RANGSOMKET(中文名:張嘉傑)自民國103年9月7日19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工廠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103年9月8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旱溪防汛道TA08號水利樁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11.6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