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葉天州
林美玉
被 告 張桂芬 (真實身分不明)
林玉蘭 (真實身分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張桂芬及林玉蘭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前揭情形,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即可自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 郭碧如 等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姓名「張桂
芬」、「林玉蘭」,地址分別為「南投縣○○鎮○○路○○○
號」及「南投縣○○鎮○○路○○○○號」,經本院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上開資料對「張桂芬」、「林玉蘭」為送達,惟送
達結果為「張桂芬」遷移不明,「林玉蘭」則查無此人,此
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退件公文封等附回證卷為憑,
則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桂芬」、「林玉蘭」之真實年籍,
顯與前揭條文所定之程式不符。而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裁定,命原告應於前揭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張桂芬」、「林玉蘭」之身分證
字號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張桂芬」、「林玉蘭」之
最新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9日送達原告葉天
州、於110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林美玉,此有本院回證卷附卷
可查,惟原告2人迄今未以書狀補正「張桂芬」、「林玉蘭
」之年籍資料、住所及居所,且未提供「張桂芬」、「林玉
蘭」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特定「張桂芬」、「林玉
蘭」為何人,其起訴不合程式,且與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
協力促進法院訴訟程序迅速進行有違。基上,本院既無從特
定「張桂芬」、「林玉蘭」為何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桂芬及
林玉蘭之訴。
三、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包含張桂芬及林玉蘭等13人請求之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9,600元,其中對被告張桂芬
及林玉蘭請求之金額為9萬8,8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
2萬4,000元+2萬3,200元+2萬2,600元),占請求總金額之
比例為4分之1,則訴訟費用4,190元中之4分之1(即1,048元
)即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