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有關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412905號卷第5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嫌疑,故此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為24,780、27,249ng/m
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第1617號被告黃俊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堤防附近之空曠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11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同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前往上址通知其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上│││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午8時40分許同意接受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採集尿液,其尿液編號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105B041號之事實。│││表編號名冊。││├──┼───────────┼───────────┤│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被告警詢筆錄、應受尿液│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下│││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午2時5分許同意接受警│││記錄。│採集尿液,其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報告。│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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