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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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 洪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洪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伊於106年3月20日交付附表一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嗣被告追加工程,伊於106年3月31日交付附表二之估價單,亦經被告同意。兩造遂於106年4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附表一、二之估價單列屬契約附件。後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6日、106年6月
1日、106年7月7日分別追加附表三、四、五估價單所示項目(下與附表一、二之估價單合稱系爭工程),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5,176元(計算式:387700+352500+94000+118476+2500=955176),伊已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伊223,000元,尚積欠732,17
6元未付,經伊屢催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雖以估價單條列系爭工程之項目,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將系爭建物整棟翻新、修繕及部分增建,前揭估價單僅概略內容,縱經伊同意,但原告應施作項目非以此為限,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修繕既未完工,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爭執附表五之數額,應由原告舉證。其次,伊就本件工程款,除給付原告223,000元外,另給付水電款47,500元,且就原告未完工部分,復另行僱工施作,支付580,000元,以系爭工程總額960,967元,扣減伊已給付223,000元、水電款47,500元、另行僱工報酬580,000元,伊至多僅需再付110,476元予原告。再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7月初完工,然原告施作至106年6月30日止,系爭建物仍未堪用,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但原告經告知未完工時,拒絕以善意處理,造成系爭建物擱置無法利用,致伊受損害,亦應以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該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逾110,476元部分,應予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兩造
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附表一、二、三、四估價單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前揭㈡之契約、估價單外,未繪製圖說、規範等文件。
㈣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性質。
㈤原告施工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未會同驗收原告之施作內容。
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8項目未施作。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業給付原告22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除附表一、二、
三、四估價單外,另追加附表五估價單所示項目等語。被告則辯稱:除附表一、二、三、四估價單外,亦有施作附表五之項目,但爭執附表五之數額,此由訪價即可發現原告之細項多以浮報或追加方式處理。況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即須將該建物全部修繕完畢,豈會事後表示僅依估價單細項施作、計價云云(見院卷第152頁正、反面)。
3.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附表一、二、三、四估價單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前揭契約、估價單外,未繪製圖說、規範等文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系爭契約(見院卷第17頁),載明第1條㈡承攬內容:以估價單項目...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兩造關於工程內容之特定,已由系爭契約明示約定以「估價單項目」為判斷依據。而附表一、二、三、四、五所屬估價單之項目,經被告自承屬系爭工程約定範圍(見院卷第152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四、五所屬估價單之項目,屬系爭工程約定範圍,應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除前揭估價單外,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修繕完畢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空泛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亦與系爭契約第1條㈡所列承攬內容之約定有別,參以「系爭建物全部修繕」核屬不確定概念,且舉凡舊屋翻修程度、內容、建材選用等細節不一而足,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苟未意思表示一致,尚難遽認核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又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其工作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亦可參照)。
2.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工程就附表一、二、三、四所列項目,除附表一編號4-10、4-11、5-8所列項目未裝設,應扣款計8,300元外,其餘之工作項目均施作完成乙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資料),且系爭工程全部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5反面、第106頁反面頁),可認系爭工程就附表一、二、三、四所列項目,除附表一編號4-10、4-11、5-8之項目外,業已完工。
4.被告雖否認原告就前述3.所載完工情形,辯稱:原告尚有未施作項目,固提出未施作照片(見院卷第77、78頁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憑云云。然系爭照片經系爭公會鑑定後,表示其中屬附表一、二、三、四所列項目者,已施作,但有部分施工缺失,尚未修補;其餘未施作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第75、76頁)。又鑑定人即系爭公會所屬 吳家德 技師於本院證述:本件受本院委託後,先列清楚要檢查項目,會勘時,兩造均到場,伊等逐一清查、現場核對並拍照,亦請兩造各自表示各項目有無施作、或瑕疵、缺失情況。...依本院囑託附表一、二、三、四所列項目部分,與兩造進行現場確認,讓雙方各自表示意見,伊將必要內容列入鑑定報告第63至74頁。鑑定金額之估算,基本上依雙方契約所載金額,除非現場查證後,其中3項未完成,伊等方以扣款處理。如原契約已完成部分,伊等就以兩造約定之金額做認定金額,不再做任何意見。被告在現場有指明相關瑕疵、缺失、或未施作部分,伊依本院囑託,按被告提供之系爭照片,逐一查證,結果記載於鑑定報告附件八(即鑑定報告第75至98頁),且伊等會勘時,亦就同一角度拍攝照片進行比對,再對被告所主張事實為鑑定研判等語(見院卷第172頁正、反面)。吳家德技師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碩士,土木技師執業達31年,依系爭公會登記法院鑑定案之人力庫估算,每年受理鑑定案約4件亦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71頁反面),顯見吳家德技師學歷完備、經驗豐富,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足以勝任本案之鑑定業務,況兩造對吳家德技師前揭所述,均未表示反駁意見(見院卷第173頁),則吳家德技師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列項目,除附表一編號4-10、4-11、5-8之項目外,均已完工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僅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5.被告又辯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列內容,前後不一;附表一之原估價單,並無列載編號4-9、4-10、4-11之項目,原告為何自行裝配;附表一編號5-8項目取消,改附表五之電鈴,但原告未扣除附表一編號5-8估價,逕追加附表五之數額;本件承攬屬連工帶料,則伊更換磁磚,原告增列附表四編號21、23所示數額,不合理;另原告應提出所有項目之細項,不得單列數額。依上可證,一般民宅修繕真意係以建物整體翻新,非僅以估價單所列為限云云(見院卷第153、
168頁)。然承前述,系爭工程約定範圍係以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列項目為限,且附表一編號4-10、4-11、5-8之項目因原告未施作,經系爭公會鑑定時,業已扣款方式處理,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虞。再者,稽之附表一、二、三、四、五之估價單(見院卷11至15、19至21、146頁),均按各項臚列數額,且系爭契約第1條㈢所列承攬單價,亦載明:
以估價工程項目分析表等語,則系爭公會按原告就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項目,已施作完工部分,所為價格鑑估如附表六所示,計952,676元,當屬合理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至附表五之電鈴,既屬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且估價單金額載明為2,50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報酬應以2,5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經計算後,應為955,176元(計算式:952676+2500=955176)。
6.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完工時,系爭建物尚不堪用,致伊受損害;伊另行僱工完成部分,支付報酬580,00
0元,均應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云云(見院卷第168頁)。然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所稱瑕疵,自承未催告原告修補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3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惟被告並無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其辯稱以賠償損害額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7.被告復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係960,967元,伊已給付原告223,000元,另水電部分支付47,500元,應扣減原告之請求額云云(見院卷第16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業給付原告223,000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已清償223,000元,可以認定。至被告稱另支付水電部分47,500元云云,經原告表示該水電款係被告給付伊下包,不包含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項目等語(見院卷第107頁),而被告亦無舉證證明該水電款項屬兩造間系爭工程約定範圍之項目,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所支付之水電款47,500元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8.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32,
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32176)。又依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有特別約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範圍既已完工,揆之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32,176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見院卷第41、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106.3.20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編│工程項目│估價單│備註││號││金額││├─┼───────────┼────┼──────┤│1│1F-2F原有地坪磨石打除│90,000││││、重新鋪設磁磚(50cmx50│││││cm)││││││││├─┼───────────┼────┼──────┤│2│2F後原2B砌磚牆打除移位│30,000││││置陽台附鷹架│││││││││││││││││││││││├─┼───────────┼────┼──────┤│3│1F天花板、2F室內牆面油│26,000││││漆以虹牌450平光水泥漆│││││,後面外牆以虹牌彈性防│││││水漆│││├─┼───────────┼────┼──────┤│4│1F-2F浴廁,原有磁磚打│160,000│1.1F浴廁新做│││除,重新貼磁磚││浴│││4-1.壁磚(25cmx40cm)││廁(80,000)│││4-2.地磚(25cmx25cm)││2.2F原有浴廁│││4-3.四周牆面以高120cm││重│││及地坪防水pu,4次││以2B1/2砌│││施工││磚(│││4-4.大理石門檻││80,000)│││4-5.塑鋼門2橖(78cmx210│││││cm),門框以發泡,│││││門片pvc板│││││4-6.馬桶S5538-2段式省│││││水│││││4-7.面盆L1451│││││4-8.蓮蓬頭L3074〈4-7、│││││4-8為電光牌〉│││││4-9.不鏽鋼置物毛巾架│││││4-10.明鏡│││││4-11.紙盆│││││4-12.不鏽鋼熱水管及自│││││來水管、污水管、│││││排管│││├─┼───────────┼────┼──────┤│5│1F原有電線抽換以華榮、│80,000│★估價單列載│││太平洋││項目:七、│││5-1.室內主幹線2.0││2F原有電線│││5-2.開關以大型夜光││抽換以華榮│││5-3.插座開關││、太平洋│││5-4.專用插座5.5│││││5-5.開關箱以烤箱(漆)附│││││無熔絲│││││5-6.TEL、TV網路線、插│││││座配管附終端箱以烤│││││箱(漆)│││││5-7.廚房不鏽鋼熱水管、│││││自來水管、污水排管│││││5-8.1F-2F對講機│││├─┼───────────┼────┼──────┤│6│抽水機(加壓馬達電子自│10,000││││動開關)│││├─┴───────────┼────┴──────┤│小計│396,000│├─────────────┴───────────┤│原告僅請求387,700元,詳附表六備註欄所載│││└─────────────────────────┘
附表二┌──────────────────────────┐│【106.3.31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編│工程項目│估價單│備註││號││金額││├─┼───────────┼────┼───────┤│7│1F樓梯原有磨石子打除重│21,000││││新鋪設石英止滑磚(│││││20cmx27cm)(20cmx20cm)│││├─┼───────────┼────┼───────┤│8│1F-2F鋪設拋光磚補貼(│15,000│106.3.20工程項│││000-000)(00cmx60cm)││目一、原施作石│││││英磚改為拋光磚│││││,需貼補差額。│├─┼───────────┼────┼───────┤│9│2F木板隔間拆除、1F、3F│10,000││││雜物清除、1F-2F原有門│││││窗木板拆除│││├─┼───────────┼────┼───────┤│10│1F-2F原有木門窗打除及│9,000││││泥作補修│││││①打工│││││②泥工補修││││││││├─┼───────────┼────┼───────┤│11│1F增建部分│265,000││││11-1.以鋼筋結構作RC牆(│││││5.2mx2.74m)│││││11-2.基礎立樑(100cmx10│││││0cm)深〈7#x8支x20│││││cmx24cmx40cm〉│││││11-3.地樑、橫樑、鋼筋│││││〈6#x6支x20cmx24c│││││mx40cm〉│││││11-4.RC牆〈3#x15支x15c│││││m〉雙層│││││11-5.樓地板〈3#x15cmx1│││││5cm〉雙層│││││11-6.圍牆〈3#x15cmx12c│││││mx110cm〉單層│││││11-7.混凝土(以210kg/cm│││││強度)│││││11-8.廚房磁磚(25cmx40c│││││m)│││││11-9.地坪拋光磚(60cmx6│││││0cm)│││││11-10.屋頂地坪(25cmx25│││││cm)(30cmx30cm)│││││磁磚附防水pu,以│││││4次施工│││││11-11.流理台、熱水管、│││││自來水管、污水排│││││管、預留開關插座│││││水龍頭│││││11-12.附鷹架│││├─┼───────────┼────┼───────┤│12│1F增建露台鍍鋅浪版(四│28,500││││合一)(5.2mx3m)│││││12-1.立橫主柱以(10cmx1│││││0cm型鋼)(23,000元│││││,合併12-2計價)│││││12-2.橫柱以C型鋼7.5cm│││││12-3.不鏽鋼水槽(4,000│││││元)│││││12-4.水切、包角(1500元│││││)│││├─┼───────────┼────┼───────┤│13│2F樓梯口打除(鋼筋切割│4,000││││、打工、泥作補修廢土清│││││除)│││├─┴───────────┼────┴───────┤│小計│352,500│└─────────────┴────────────┘
附表三┌──────────────────────────┐│【106.5.6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追加工程】│├─┬───────────┬────┬───────┤│編│工程項目│估價單│備註││號││金額││├─┼───────────┼────┼───────┤│14│3F原石棉瓦拆除以鍍鋅浪│48,000││││版(四合一)附水切,不含│││││鐵架油漆│││├─┼───────────┼────┼───────┤│15│不鏽鋼水槽│11,000││├─┼───────────┼────┼───────┤│16│鐵梯以亞管、亞花板1座│35,000││││不含油漆│││││││││││││├─┴───────────┼────┴───────┤│小計│94,000│└─────────────┴────────────┘
附表四┌───────────────────────────┐│【106.6.1估價單施作工程明細--追加工程】│├──┬───────────┬────┬───────┤│編號│工程項目│估價單│備註││││金額││├──┼───────────┼────┼───────┤│17│2F前原陽台打除移位以2B│28,000││││砌磚內粉光、外牆面貼磁│││││磚(10cmx10cm)│││├──┼───────────┼────┼───────┤│18│1F牆面壁癌部分打除粉光│10,000││││2F後RC欄杆左右2B1/2砌│││││磚粉光│││││3F後RC欄杆外牆面打除粉│││││光│││├──┼───────────┼────┼───────┤│19│3F鐵架油漆、油紅丹│16,500││││19-1.油漆、紅丹、甲苯│││││(1,500元)│││││19-2.師傅工資(15,000元│││││)│││├──┼───────────┼────┼───────┤│20│3F地坪防水pu│12,000││├──┼───────────┼────┼───────┤│21│1F、2浴廁磁磚│10,426│106.3.20工程項│││││目六、一、1.磁│││││磚規格為(25x40│││││)改為(30x60)需│││││補貼10,426元。│├──┼───────────┼────┼───────┤│22│廚房磁磚更換│10,550│106.3.31工程項│├──┼───────────┼────┤目五、8.磁磚規││23│1F-2F浴廁泥工貼磁磚補│12,000│格為(25x40)改│││貼││為(30x60),需│├──┼───────────┼────┤補貼磁磚料錢與││24│廚房貼磁磚泥工貼磁磚補│10,000│工資。│││貼│││├──┼───────────┼────┼───────┤│25│1F廚房後不鏽鋼門1橖│9,000││├──┴───────────┼────┴───────┤│小計│118,476│└──────────────┴────────────┘
附表五┌───────────────────────────┐│【106.7.7估價單(水電工程)-追加工程】、請款單│├──┬───────────┬────┬───────┤│編號│工程項目│估價單│備註││││金額││├──┼───────────┼────┼───────┤│26│追加電鈴│2,500││││││││││││├──┴───────────┼────┴───────┤│小計│2,500│└──────────────┴────────────┘
附表六┌──┬───────┬──────────┬─────────┐│編號│兩造約定工項│鑑定估算金額│備註│││之估價單│(新臺幣/元)│││││││├──┼───────┼──────────┼─────────┤│1│詳附表一│387,700│附表一編號4-10、4│││││-11、5-8之項目因│││││原告未施作,依估價│││││單扣減8,300│├──┼───────┼──────────┼─────────┤│2│詳附表二│352,500││├──┼───────┼──────────┼─────────┤│3│詳附表三│94,000││├──┼───────┼──────────┼─────────┤│4│詳附表四│118,476││├──┴───────┴──────────┴─────────┤│合計952,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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