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興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陳淳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建興無罪。
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宜院春刑孝110易29字第01688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興強制罪嫌,其中關於起
訴書所載被告以大聲播放音樂或施放煙火之行為,因屬偶發且次數不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所為,亦不足以證明對告訴人 陳聖禹陳大禹 2人之權利有何妨害,另驅鳥器所在位置係緊鄰本案鴿舍所屬之建物,則驅鳥器之聲響或燈光亦均係針對鴿舍所在之建物內之告訴人陳大禹或鴿子,與居住在該建物外之告訴人陳聖禹其家人,尚難認有何侵害之情事,又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強制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可按。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冬季,投資告訴人陳聖禹及其弟陳大禹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陳聖禹後院所興建之鴿舍(下稱本案鴿舍)並參加賽鴿比賽,然於105年退出後,因故對陳聖禹有所不滿,竟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舍(下稱本案房舍),以前開附表一所示:⑴驅鳥器播放尖銳高頻音、動物大聲尖叫聲、⑵大聲播放音樂、夜間在鴿舍旁施放煙火、夜間在鴿舍旁施放沖天炮(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上訴範圍,已見前述)、⑶夜間以強光照射鴿舍等行為,使鴿舍內之鴿子產生躁動,而妨害告訴人2人飼養鴿子之權利,並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及其家人享有居家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其等提出蒐證錄音錄影光碟、警方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陳聖禹與 楊蕎 因於107年2月1日簽訂之和解書、楊蕎因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8年6月22日、24日、25日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陳情資料及照片、宜蘭縣環保局日夜間稽查日誌、驅鳥器位置現場照片、驅鳥器規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間至109年5月底,在其前揭住處庭院設置驅鳥器,並設定以每日早上、下午及晚上分3次播放聲音或燈光模式開啟驅鳥器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裝設驅鳥器是因為告訴人在隔壁養鴿,我宜蘭屋舍滿地都是鴿子糞便,但告訴人否認那是他養的鴿子,所以我只好裝驅鳥器來驅趕野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在其本案房舍庭院設置驅鳥
器,並分別於每日上午7至9時、下午4至6時之二時段播放驅鳥器聲音模式,如動物叫聲或鞭炮聲,另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啟動驅鳥器燈光模式,又該驅鳥器曾於109年1至2月故障過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53頁),而前開驅鳥器開啟時間及製造之聲音或燈光,復經證人陳聖禹、 林國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7至423、427至430頁),該驅鳥器之聲音模式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起訴書編號13、16至22、24至26之錄影光碟檔案,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11至416頁);又被告所設置之驅鳥器係裝設其住處庭院內,距離本案鴿舍所屬建物約有13公尺,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強制罪之本質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依客觀觀察仍需以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房舍庭院裝設驅鳥器且播放聲
音或燈光,已見前述,然該驅鳥器之聲音或燈光模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58、60至116所載之時間,或係於白日某一時間為之,並非密接而連續,或係一般聲響、非強烈燈光,難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程度,有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至113、139、149至150頁),可見驅鳥器之運作,仍有音量、聲音頻率、燈光色澤及亮度等差異,則被告縱使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除109年1至2月故障期間外)開啟驅鳥器播放聲音或燈光,該等聲音或燈光模式究係持續、密接製造高頻之動物尖叫聲或於夜晚以強烈燈光干擾,或僅係偶一製造之聲音或燈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並非無疑。參以於前開期間,宜蘭縣環保局受理被告遭陳情噪音案件,而於108年7月16日、18日、27日、同年8月23日、31日、同年9月8日、19日、24日、28日、29日、同年11月24日、109年2月4日先後前往本案房舍稽查,均以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行為而不予告發,有該局110年11月5日環稽字第1100034796號函檢附之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79頁), 益徵 被告辯稱:並無持續以驅鳥器製造之前揭高頻噪音或強光干擾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此,被告使用驅鳥器客觀上是否足認已達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該當刑法上可罰之強暴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
⒉次查,告訴人於本案鴿舍上方亦裝設有閃光燈,讓鴿子看到
可以加速回巢時間,且會以燃放鞭炮訓練鴿群使之繼續飛行等情,業據證人陳聖禹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則公訴意旨所指「使鴿舍內之鴿子產生躁動」,在難以排除亦可能因告訴人架設燈光、以鞭炮訓練所致之情況下,即難認定全係被告裝設驅鳥器所致。職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因此妨害告訴人2人飼養鴿子之權利,亦有疑問。⒊再按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固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
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然證人陳大禹於原審時證稱:我平常住臺北,週末或有事情時會住在宜蘭五結鄉該處,每週大概住1、2晚等語(見原審卷第424頁),以告訴人2人及家人居住該處之頻率,與被告裝設驅鳥器播放聲音之時段係每日上午7至9時、下午4至6時之日間相權衡,是否足以嚴重妨害其等之居住安寧,即非無疑義;另被告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啟動驅鳥器之燈光模式,然依原審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2、9所顯示(見原審卷第345至346、350頁),驅鳥器係架設於高處,高過本案鴿舍所在之2、3樓,依陳大禹所述係居住在本案鴿舍1樓房間(見原審卷第342頁),離陳聖禹居住之房舍尚有相當距離,則驅鳥器燈光之亮度是否足以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或睡眠安寧,亦有疑問。
㈢再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
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係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需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相繩。易言之,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間,曾數次向宜蘭縣環保局陳情本案鴿舍產生鴿糞、羽毛等之環境髒亂問題,有宜蘭縣環保局日夜間稽查日誌、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 可佐 (見偵卷第38、39至44頁),被告在自己所有之本案房舍庭院裝設驅鳥器,欲達成驅趕鳥類以確保自家居住環境及行使其權益等目的,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為權衡,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當非社會所不能容忍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故尚難因此即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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