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之行為雖屬違法,惟其情節與一般常見之強制猥褻行為有程度上之區別,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恃己體力之優勢,以強制方式猥褻告訴人A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非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係就刑法第224條4之強制猥褻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決亦量處最低之刑有期徒刑7月,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許。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行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度之刑,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被告亦已依約給付20萬元,有郵政滙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35分許,手持長雨傘
1把,因遇雨步行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之「延平公園」某涼亭內,見未滿18歲代號AE000-A000000號少年(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涼亭內飲酒,便選擇A女對面椅子坐下而與A女攀談並詢問A女抽菸與否,A女聞之便起身,選擇距甲○○約40公分之左邊位置坐下並接手甲○○遞送之香煙及打火機。攀談中甲○○明知
A女僅為15歲之少年,認為其年幼可欺而向其稱:坐近一點比較溫暖等語,A女未予理會,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伸出左手拉住A女右前手臂,不顧A女揮手抵抗,將A女拉至緊鄰其身體左側之處,並詢問可否當朋友,A女拒絕後,復詢問可否加A女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A女考量該相關資訊可供報案使用後便應允之,並暗自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求救訊息予好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甲○○又表示:沒關係,我們可以當情人等語,A女再次拒絕後,甲○○旋以左手勾住A女之脖子,並將右手持握之長雨傘放下後,以右手摸A女之右大腿,A女因擔憂甲○○以長雨傘對其攻擊而不敢反抗,僅伸手將甲○○之右手拍掉,惟甲○○又伸出右手,自A女右大腿中段觸摸並往A女陰部方向移動,觸摸至A女陰部外面,A女旋將甲○○之右手拍掉,過程中A女之身體不停扭動並持續稱「不要」等語,惟甲○○仍持續以左手勾住A女脖子之狀態為上開猥褻行為約10分鐘許。嗣黃○○因接獲A女上開求救訊息,請求某男性友人2人至上開地點查看,某男性友人2人到場後,甲○○見狀欲起身離開,惟立即遭某男性友人其中1人攔阻並報警,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7分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A女之母(卷內代號AE000-A000000-A)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妨害性自主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訊中模擬案發時觸摸A女之動作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顧伊揮手抵抗,伸手拉伊至緊鄰被告身體左側,向伊稱可以當情人等語後,即以左手勾住伊之脖子,將右手持握之長雨傘放下,將空出之右手觸摸伊右大腿,伊拍掉被告的手後,被告又伸出右手自伊大腿中段觸摸,觸摸至伊陰部外面,過程中被告左手一直勾住伊脖子,且伊身體一直扭動並說「不要」,直到某男性友人2人到場,某男性友人其中1人問伊是否為黃○○朋友,伊回答是之後,被告才鬆開勾住伊脖子之左手準備離開(見偵卷第52至53頁)。足徵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至陰部過程並非短暫碰觸,而係透過撫摸之方式來感覺告訴人肌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再者,被告顯然係利用前述涼亭內四下無人並以其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舉,不顧告訴人之意願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而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前揭舉動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遂行上開猥褻行為,確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為94年8月生,此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當庭諭知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觸摸告訴人大腿及陰部外面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時性慾,對正值
青春期之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得到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原諒,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由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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