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惟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半,獨立性仍較短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之受刑人高,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下午6時3分為警│106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為│││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84號│毒偵字第17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號│107年度簡字第369號││事├───┼─────────────┼─────────────┤│實│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5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號│10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1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