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淩
訴訟代理人  鍾興豪
被   告  林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信宏 所有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仁屋一
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5,550元(包含零件24,403元、烤漆13,447元、鈑金7,
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賠付金額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
點為T型路口,被告為轉彎車輛,未依規定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部位撞擊系爭車輛右
後側,有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550元(包含零
件24,403元、烤漆13,447元、鈑金7,700元),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107年6月29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另支出烤漆及鈑金
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5,393元(計算式:4,246+13,447+7,700=25,393),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403×0.369=9,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403-9,005=15,398
第2年折舊值15,398×0.369=5,6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98-5,682=9,716
第3年折舊值9,716×0.369=3,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16-3,585=6,131
第4年折舊值6,131×0.369×(10/12)=1,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31-1,885=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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